2016年9月26日芮城县人民法院以(2016)晋0830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陶某人民币91300元。后张某上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0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晋08民终 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2017 年4月18日陶某向芮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5月31日芮城县人民法院向张某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文书, 被告人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外出躲避,更换自己的手机号码,且其在外打工期间,每个月有近4000元的收入,其与前妻在芮城县古魏镇永乐北路13号有一套房产, 被告人张某有能力却一直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遭受重大损失。该案由芮城县公安局于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文书而采取逃匿的方法逃避执行,造成申请执行人重大经济损失,我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被告人张某提起公诉; 因在法院判决前,被告人部分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社会矛盾已被化解, 我院依据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提出相应量刑建议,量刑建议被芮城县人民法院采纳 被告人张某最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在以后的工作中我院将继续加强与公安、法院的协调配合,形成长效办案机制,通过惩治应当履行而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